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处理。
一是涉学校、用人单位的管理失当类“自杀”案件;二是侵权人伤害、侮辱、殴打受害人的在先损害类“自杀”案件;三是如本案向受害人提供“自杀条件、工具和场所”的偶发参与类“自杀”案件。
在第一类案件中,学生、雇员同学校、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特殊法律关系,学校、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履行管理职能,如其管理失当,例如对违规的学生、雇员施以超过必要限度的苛责,或尽职履行管理责任,校园内发生欺凌事件或未合理调和劳动场所矛盾,导致学生、雇员心理失衡、愤而自杀,则学校和用人单位对该“自杀”的结果存有过失之过错,和相当之因果关系,学校和用人单位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的侵权责任。/n
在第二类案件中,行为人对受害人存在在先之损害行为,受害人因心理失衡而自杀,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在先损害系行为人故意抑或过失而加以区分。如在先损害系行为人故意所为,则对其是否“应当预见到损害结果之发生”则应从严考量,即使在先损害系轻微之故意侵权,亦可认定行为人存有过错,故意侵权同自杀之结果存在相当之因果关系,并当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在先损害系行为人过失所为,则对其“可预见性”之考量应适当从宽,除非该过失侵权行为相当之严重,方可认为行为人之在先行为同自杀之结果存在相当之因果关系,并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第三类案件中,所谓的侵权行为人只是偶发性的向受害人提供了自杀的“条件、工具和场所”,根本无法预见受害人会利用该“条件、工具和场所”实施自杀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不存在相应的过错,其提供“条件、工具和场所”的行为同自杀结果亦不存在相当之因果关系。比较常见的就是住院患者不堪病痛而在医院跳楼自杀,作为提供医疗场所的医院不具有过错,即使患者不在此医院自杀,亦会在其他医院自杀,不在医院自杀亦会在其他场所自杀,医院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医院对入院患者因不能预交诊疗费用而拒绝救治,导致患者不堪病痛跳楼自杀,则医院存在在先之过错,其即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